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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0/7/12出处:江苏法制报 作者: 黄冬梅责任编辑:lxw

  【案情】

  被告屈某于2008年2月进入原告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存在,亦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原告的请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二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第一,关于第一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一旦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则劳动者就负有保密或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条款,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来约定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根本不存在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情形。另外,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第一个条件并不具备。

  第二,关于第二个条件,即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招收录用费用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因此,只有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同时又具备第二个条件,劳动者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还要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与企业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劳动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因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导致的,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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